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(以下统称“经营性资产”)管理,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,根据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35号)、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36号)、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(省政府令第214号)等有关规定,结合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,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,共青团、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(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,教育、医疗机构)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包括以下资产:
(一)县直单位对外出租的经营性用房、其他闲置房产、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、可经营性土地;
(二)县直单位的其他国有经营性资产。
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,是指县政府将经营性资产产权整体划转县城投公司管理运营;
经营性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,县直单位不再拥有或经营各种类型的国有经营性资产。
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对县直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实行综合管理。县审计等部门依职权对县直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督、检查。
第六条 县直单位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:
(一)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,开展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清理。
(二)按规定及时划转、移交经营性资产;
(三)配合经营性资产划转后的权证变更过户手续、补办权证等事项。
第七条 县城投公司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:
(一)执行经营性资产监管制度,制定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。
(二)编制和申报经营性资产年度经营计划。
(三)负责经营性资产的运营,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。涉及资产公开拍卖、协议转让等重大事项的,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。
(四)负责经营性资产的日常巡查、修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工作。
(五)负责经营性资产收入的收取和上缴工作。
(七)接受财政、审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。
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明晰权属。土地、房屋等经营性资产产权应当明晰;土地使用权、房屋所有权有缺项的,由财政、县城投公司牵头,相关部门和县直单位配合,逐步完善手续。
(二)分类管理。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中,适合经营的,按照市场方式管理运营;规模小、管理成本高的,经批准,通过置换、转让变现等途径整合盘活。
(三)阳光运作。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,按照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交易。
(四)收入上缴。县城投公司经营性资产取得的各类收入,扣除应缴税费、管理成本(含资产折旧、维修维护等)等支出项目后的净收益,及时向县财政局申报、交缴。
第九条 经营性资产管理,具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产权整体划转。对产权明晰、有独立权证的经营性资产(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),经研究同意后,产权整体划转至县城投公司,作为县城投公司的资产,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自主经营,并办理资产权证变更登记。
(二)转让处置。对闲置且不适宜集中或授权单位管理的经营性资产、未进行房改的县直单位公有住宅等资产,在完善相关手续后,公开转让,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上缴财政。
第十条 县直单位划转移交的经营性资产中,需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的,县直单位应配合县城投公司办理权属变更手续。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,在县城投公司办理重新招租等经营手续时,县直单位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,提供经营性资产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。
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加强县城投公司经营性资产日常经营管理监督,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。审计部门应对县城投公司经营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,并开展专项审计。
第十二条 县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,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各部门、岗位的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,并主动接受财政、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第十三条 县直单位和县城投公司在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中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、出借和处置经营性资产;
(二)弄虚作假,串通作弊,低价出租经营性资产;
(三)未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招租;
(四)蓄意拆分拟出租经营性资产;
(五)隐瞒、截留、挤占、坐支和挪用经营性资产收入;
(六)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资产;
(七)其他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。
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县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;违反党纪、政纪和法律法规的,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